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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會一紙股權回購協議,解除了職工股權及勞動關系,麻栗坡縣鎢礦32名職工股東聯名起訴職工持股會;麻栗坡縣法院先是裁定不予受理,后被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分成30個案件受理。最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29名職工股東全部敗訴
法制網記者 儲皖中
本報7月8日曾經報道,麻栗坡縣法院開庭審理該縣鎢礦32名(2名棄權)職工訴持股會的股權糾紛案件。
最近,麻栗坡縣法院分別對這30個案件中的29個做出判決(其中一人撤訴),原告全部敗訴,法院駁回他們的所有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與適用的法律大同小異,認定持股會回購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關于原告稱該協議是欺詐、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也沒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撤銷,其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稱本案是退股非股份轉讓,退股必然導致公司注冊資金的減少,本案公司注冊資金并未發生改變,只是職工個人股因回購行為變成職工共有股,實質上是股份轉讓。關于原告稱該協議違反了《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勞動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不是本案所審理的范圍,原告應尋求其他途徑解決。
對許多不是由本人簽字而是由其家人或親屬代為簽字的回購協議,法院也判決一律有效。認為原告親屬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9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同時,在原告事后得知此事也未作否認表示,原告的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的規定。雙方舉證、質證觀點一致,可作為定案依據。
一審原告對這些判決均表示不服,已向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在上訴狀中,職工小股東們表示,這些判決,從認定事實到適用法律,偏袒持股會(也就是控股股東),對職工小股東提供的關鍵證據一律不予采信,而對持股會大股東的證據、理由全部采信。
上訴狀逐條駁斥了一審法院的判決:首先,該股份回購協議不具備生效要件。在協議中雙方都以麻栗坡縣鎢礦職工持股會的名義簽訂,屬自己與自己簽訂的合同,并且其中8份協議書為持股會法人代表羅選昌與上訴人家屬簽訂,而這些上訴人家屬沒有這部分上訴人的授權或委托,屬無權代理行為,并且事后這部分上訴人也未進行追認。而且控股人羅選昌只是持股會的代表,并不是鎢業公司的代表,也無權解除上訴人與鎢業公司的勞動關系,以及相關勞動保障義務,更不能廢止上訴人與原鎢礦的所有合同。
其次,回購股份協議書并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方面向法庭出示的持股會控股人引誘脅迫職工家屬簽訂回購等大量證據都沒有被法庭采信。
第三,股份回購違反了公司法強制性的規定。本協議的名稱是對股份的回購,對應的是對上訴人來說是退股,對被上訴人來說就是收購,內容對股份部份的規定也是回購,雙方當事人及一審法院也都認為是回購,一審判決卻認為,此次回購的實質就是轉讓,法律規定,回購是違法的,轉讓是合法的,回購與轉讓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為,一審法院為了使這次回購"合法化",故意枉法裁判,混淆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
最后,法院將這份回購協議中解除勞動關系一條作為另一法律關系,另案處理,這又是故意刁難職工股東。這些案件案由、訴求、事實、適用的法律基本一致,為方便當事人、節省司法資源,本應是集團訴訟,法院卻先是不予受理,后硬要拆成30個案件分別受理,職工已經被拖得筋疲力盡,而法院判決內容卻如出一轍,這是法院自相矛盾;現在又將一份協議的內容拆開,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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