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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股權信托關系梳理名義股東職工持股會與實質股東職工的法律關系
作者:喬延彬 劉…  文章來源:來源:人民法院報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09-02-13 16:08:38  文章錄入:admin  責任編輯:zwg

用股權信托關系梳理名義股東職工持股會與實質股東職工的法律關系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喬延彬 劉俊海  

  職工與職工持股會關系應為信托關系——張國平訴南京健友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案
  裁判要旨
  職工與職工持股會之間的關系應為信托關系,職工是委托人,職工持股會是受托人,職工持股會應履行誠實勤勉義務,在職工退出職工持股會時,其應返還信托期間管理職工股份產生的利益。
  案情
  原告張國平原系南京健友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友公司)職工。被告為南京健友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系經南京市總工會、南京市經委、南京市體改委共同審核而成立,由健友公司內部職工所組成。被告成立后,擁有57名職工會員,全體會員的出資等額劃為97份,其中,原告系職工會員之一,繳納資金35280元,認購的股份數額為3份。被告用上述97份出資購買了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從而成為健友公司的股東。
  2003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簽署退會登記表,該表載明:原告退會日期為2003年11月,退股3份,3份股份轉讓價格為158007.02元,扣除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24881.40元,實發退股金額133125.62元;備注欄中寫明:按企業2003年10月末凈資產的50%測算退股金額,增值部分交納20%所得稅。原告領取了上述退股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退股款,但被告均已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予以拒絕。原告遂訴至法院。
  判決
  2005年9月28日,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條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南京健友生物化學制藥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給付張國平126405.62元及利息(從2003年11月1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支付)。
  當事人沒有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解析
  正確界定職工、職工持股會、公司三者間的法律關系,特別是職工持股會的法律性質,是解決本案糾紛的關鍵所在。
  我國自恢復商事公司制度以來,職工持股現象最早出現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出現則是20世紀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來,上海、北京、江蘇、安徽、青海、山西等十幾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政府陸續發布了關于組建職工持股會的規范性文件,按照這些規范性文件,職工可以組織共同投資的職工持股會,以實現職工持股的有序運作。目前,我國的職工持股會主要有以下三種形式:社團法人(以北京為代表)、依托工會運作的非法人團體(以江蘇省為代表)、企業法人形式(以山西省為代表)。
  然而,深作追究,不難發現,對職工持股會性質的界定,直接涉及對職工、職工持股會、公司三者的法律關系的認定。而現有的界定都存在問題:第一種社團法人形式。社團法人在我國尚未形成為正式的立法用語,將職工持股會界定為獨立型的社團法人而又不對其含義作明確界定,顯屬不妥。如作獨立型的社會團體法人說,則面臨登記障礙,因為職工持股會要從事企業內部投資行為,這屬于營利性的活動,不具備《社會團體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所要求的非營利性特點,要求其以獨立的社會團體法人的名義進行民政登記,難以得到民政部門的認可。第二種依托工會運作的非法人團體形式。隸屬于工會的非法人團體的說法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混淆了工會與職工持股會的性質和職能,前者是政治性組織,后者為民事權利的行使主體,二者存在較大差異,不能混同;第二,工會通常與公司同時成立或晚于公司成立,那么,對于設立型的職工持股(即公司設立時推行的職工持股),在公司成立前,持股會如何能以未成立機構(工會)的名義認購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第三,將職工持股會界定為以職工為成員而構建的非法人團體(性質上實等同于合伙),根據非法人團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則,將使持股職工對其投資行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必然阻礙職工持股制度的推行。第三種企業法人形式,首先面臨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才能成立,而事實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于職工持股會作為企業法人形式登記是持否定態度的。另一方面,如采用企業法人形式,則意味著將職工與其服務的公司割裂開來,無法實現職工對公司利益的認同感,也不可能激發職工對公司的關心與熱愛之情,從而失去了設立職工持股制度的初衷。
  通過對現有規范性文件中關于職工持股會的法律現狀分析,不難看出,局限于在現有規定中,對職工持股會的性質進行界定,已步入困境。應該尋找新的思維方法。對此,英美法系的經驗值得借鑒。在英美法系國家,職工持股會多被界定為企業外部的一種信托組織,考慮到這一立法通例和我國職工持股的實際情況,應當通過信托機制對作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持股職工與作為受托人的職工持股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規范。在設計持股職工和職工持股會間的關系時,至少應當考量兩大原則:其一,方便職工股股權的行使,降低職工參與企業內部投資的成本;其二,確保職工股股權行使的安全,避免引發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應放棄總是試圖對職工持股會的性質進行界定的陳舊思路,采用信托規則靈活處理職工股股權的行使問題。詳言之,即將職工持股視為一種持股行為,不對職工持股會這一組織體的性質進行界定,而是通過信托契約來調整職工與職工持股會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將職工持股會視為共同受托人,運用共同受托人規則來實現對受托人的監管。這一思路既可以避免對職工持股會的性質做強行界定而引發的諸多問題(如登記問題、不具備法人條件的問題,等等),又可以避免將職工持股界定為一種純粹的自治行為(或合伙行為)而誘發的職工投資風險,不失為一種理想的選擇。
  本案中,在認定原、被告關系時,正是對被告的法律性質界定為信托關系受托人的身份,并將原、被告定位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法律關系上作出的判決。故被告作為受托人于信托期間管理委托人股份產生的利益最終應歸于原告。
  (本案案號為[2005]鼓民二初字第685號)(作者: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喬延彬)
  用股權信托關系梳理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的法律關系
  本案判決結果正確。判決的要旨在于,在承認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資格互相分離的基礎上,認定職工持股會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職工股東為信托法中的受益人,進而明確了職工持股會的信托義務。
  在多數情況下,投資者既是實質股東,也是名義股東,將其稱為“股東”名實相符。但由于保護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原因,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通過股權信托和委托代理關系發生分離的現象并不少見。例如,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有些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在推進公司制改革過程中,迫切成立全員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但由于股東人數的上限,許多公司的職工持股計劃被迫采取股權信托方式。可見,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的分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違法性。2005年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當事人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權。
  筆者認為,運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權信托關系完全可以解釋和梳理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信托法第二條之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可見,股東的投資活動完全可以采取股權信托方式。
  在委托人、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作為受益人的實質股東享受知情權和信托受益權(如分取紅利、變現股權價值等)。而則為受托人的職工持股會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納人之財,理應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內容是確保受托人的誠信義務得以落實。為了確保受托人的誠信義務得以落實,信托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四條在容易出現受托人道德風險的關鍵環節提出了具體要求。
  受托人有義務為實質股東利益而行使股權,受益人也有權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權信托合同,如轉交股利。如果受托人違反誠信義務,反客為主,假戲真做,意欲將受托股權竊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據信托法規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據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把信托股權移轉給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權信托成功的關鍵是妥善保護作為實質股東的受益人的股權利益。
  各地的職工持股會雖然模式不同,但有其共同點。職工持股會作為實現職工持股特定目的的特殊民事主體,扮演著受托人的角色。例如,根據民政部、外經貿部、國家體改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的《關于外經貿試點企業內部職工持股會登記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民社發(1997)28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1條之規定,職工持股會是專門從事企業內部職工持股資金管理,認購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力,履行股東義務,維護出資職工合法權益的組織。職工持股會會員以出資額為限,對持股會承擔責任,職工持股會以其全部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職工持股會的資金不能進行本企業以外的其他投資活動。又根據《暫行規定》第2條之規定,職工持股會依法登記后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和職工持股會章程開展活動。
  因此,職工持股會不管是作為獨立的法人,還是作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組織,都應自覺履行對職工股東所負的信托義務,自覺尊重職工股東的信托受益權以及股權變現的權利。職工持股會違反誠信義務的,應當對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健友公司的勞動者,也是被告職工持股會的會員,更是健友公司的實質股東。而職工持股會在其運用會員出資購買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后,則成為健友公司的名義股東。在原告與職工持股會關系中,原告為受益人、實質股東,而被告職工持股會則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會時,職工持股會應根據公司在職工股東退會時(2003年10月末)的凈資產以及退會職工的持股數量或者持股比例變現原告的股權價值。本案中的職工持股會向原告支付股權價值時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則為實質股東財產價值之一半,顯然有悖受托人的誠信義務。人民法院責令職工持股會向退會職工支付尾款,實屬理之當然。
  鑒于職工持股會的制度設計有利于把勞動者身份與股東身份合二為一,從而調動廣大職工的勞動積極性,職工持股會的存在和運轉應當始終以增進職工股東利益為宗旨。目前,職工持股會作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受托人在目前亦存在許多困難和問題。例如,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門不辦理新設職工持股會的登記工作。建議早日出臺職工持股會立法,明確職工持股會的法人資格,并確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職工持股會登記。
  當然,從法理上看,職工股東脫離職工持股會原則上只應涉及職工股東與職工持股會之間的內部關系,而不應削弱公司的資本基礎。具體說來,公司法限制資本減少的法律規定在職工股東脫離職工持股會的情況下仍應得到嚴格遵守。因此,職工持股會章程不宜規定職工股東退出職工持股會時,公司相應向職工持股會回購該職工股東所持的股權。但職工持股會章程可以規定:職工股東退出職工持股會時,可以將其所持股權轉讓給其他職工,也可以請求職工持股會購買職工股東的股權,然后再由職工持股會出售給其他職工。
  信托制度在我國落地生根尚屬新生事物。股權信托更是方興未艾。人民法院應當滿腔熱忱地通過司法權的行使,保護好和發揮好股權信托制度在投資興業、鼓勵職工持股方面的積極作用。(作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劉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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